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办水保【2016】65 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各有关单位 :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我部制定了《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水利部办公厅
2016年3月24日
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部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变更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变更管理可参照执行 。
第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利部审批 。
(一)涉及国家级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 以上的 ;
(三)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
(四)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20%以上的 。
(五)施工道路或者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0%以上的 ;
(六 )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20公里以上的。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报水利部审批。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 上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
显著降低或丧失的。
第五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以下简称“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书,报水利部审批。
其中,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于10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纳入验收管理。
渣场上述变化涉及稳定安全问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组织开展相应的技术论证工作,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批 。
第六条 其它变化纳入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并符合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和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的要求 。
第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后续设计),加强水土保持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重大变更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进一步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初步设计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区域弃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2015〕377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推进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保障水利建设质量与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水利部国家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我部制定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部
2015年9月29日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精神,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推进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保障水利建设质量与安全,按照《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机械制造、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评价、自愿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通过购买服务方式选择相关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承担具体工作。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负责评价有关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并提供对市场主体的奖惩记录。
第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应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管理、评优评奖、日常监管等工作中,积极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办法或在其他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的条款。
第二章 评价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明确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分标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评价指标分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其中一级指标包括市场主体的综合素质、财务状况、管理水平、市场行为和信用记录。不同评价类型,其评价指标及权重分别设置。
第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BB和CCC三等五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评价指标得分X分别为:
AAA级:90分≤X≤100分,信用很好;
AA级: 80分≤X<90分,信用好;
A级: 70分≤X<80分,信用较好;
BBB级:60分≤X<70分,信用一般;
CCC级:X<60分,信用较差。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1次。
第十条 申请信用评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登记从业满3年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申请人具有多项资质的,可以同时申请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类型的信用评价。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信用评价,应当向评价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人员和设备材料;
(三)管理制度及质量、安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材料;
(四)人力资源管理、信用管理、技术创新、发展战略等材料;
(五)近3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近3年参建与评价类型对应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记录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清单,包括合同名称、合同额、建设地点、项目法人、开竣工时间等;
(七)近3年获得的各种奖励、处罚等材料;
(八)近3年参加工商、税务、金融机构等信用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其中,《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市场主体必须公开的内容和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基本指导目录中包括的内容,应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开,作为评价依据。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当成立信用评价委员会,组织信用评价专家组,按照评价标准规定的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在统计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行为评分的基础上,计算信用评价分值,提出初评意见。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申请评价的市场主体申报信息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市场主体应给予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将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初评意见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天。
第十六条 对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以书面方式向评价机构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价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提出的异议完成复核。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当自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提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和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3年。3年期满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重新申请信用评价,原信用评价结果逾期作废。
第十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取得信用等级1年后,可申请信用等级升级。升级评价程序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应对所评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定期进行汇总,每年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全面复评一次(市场主体应根据评价机构的要求提交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履行评价、公示和公告程序,重新核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其信用等级一律为CCC级;取得BBB级(含)以上信用等级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应立即将其信用等级降为CCC级并向社会公布,3年内不受理其升级申请。上述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二)围标、串标的;
(三)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的;
(四)有行贿、受贿违法记录的;
(五)对重(特)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并开展评价工作,监督管理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建立本流域、本地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和评价有关市场主体参与水利建设的相关情况,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评价结果应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用评价中的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对侵害市场主体权益的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在评价活动中违反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有失客观公正的,责令改正;在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与市场主体串通操纵评价结果的,禁止继续参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评价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